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除长江干流以外,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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