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可以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实施暂停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核发五年后,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主体工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同时纳入监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四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进行实际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辐射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措施已经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当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分配,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
市、区县(自治县)重点排污单位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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