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4)
第五节 排污许可
第二十九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监测预警和环境执法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者证明。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六条 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不得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以外区域实施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项目。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
(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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