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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5)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和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中心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者、放射性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对责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负责处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禁止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

第四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四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向市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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