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6)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三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对土壤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土壤监测调查及评估制度、污染风险管控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农产品安全和人居环境安全。
第五十六条 本市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陆域地带等区域划定为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项目。
禁止下列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
(一)工矿企业在废水、废气和废渣处理处置过程中将污染物向土壤环境转移;
(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或者使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验收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本市建立农药包装容器等废弃物回收制度。
第五十七条 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和其他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确定为污染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规划调整或者土地转让前开展治理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污染场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从事环境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能力。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潜在污染场地和污染场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部门调整工业布局,应向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闭、合并、转产、搬迁情况。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复的污染场地,不得组织土地出让或者划拨。
工业用地收回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重新供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未经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治理修复场地上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第五十九条 禁止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潜在污染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第四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
第六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
(二)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
(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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