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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7)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项目,由道路权属单位结合周边环境和桥梁结构安全状况设置声屏障。



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辐射监管机构建设,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审批、监测、监管能力。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六十七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联系方式、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二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当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三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将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石漠化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作为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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