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8)
第七十七条 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七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初评或者评审。
撤销、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妥善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八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区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搬迁;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八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第八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者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侦办放射源被盗案件和涉及放射源的危险物品肇事案件,查处涉及放射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和畜禽养殖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以及排水管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以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治理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防控情况;
(二)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环境风险评估情况完成隐患整改;
(三)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八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八十六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时,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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