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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2)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注册并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照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十八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者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规则,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修订并发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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