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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4)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三)涉及建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五)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六)未按照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四项、第六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者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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