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5)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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