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者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复,逾期不清洗或者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当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和相关要求,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制定临时占道经营设置管理方案,明确允许临时占道经营、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等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开挖道路或者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者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当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者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者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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