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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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