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4)
第四十三条 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四十六条 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五十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占用或者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五十三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联系方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告。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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