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告知。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向购买人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
(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出租单位应当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在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内使用特种设备;
(三)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四)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引导和巡查,制止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八)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九)不得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特种设备或者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管理人,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使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移入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使用登记。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建档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保管、查阅、交接等制度,逐步采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设备报废为止。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资料灭失或者部分灭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补齐相关资料:
(一)由原制造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二)由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造单位进行改造、修理,补齐相关资料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销售、转让的旧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中有关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规定。
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原使用单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机关。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在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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