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4)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尊重权益、美观实用、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筑施工等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修建与增设电梯有关的基础、井道、连廊和围护结构等附属设施,并保证施工现场安全。
第三十九条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停用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二)强行开启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层门、轿门、箱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四)破坏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无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管理的协调机制,统筹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电梯建设工程的施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建筑物增设的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并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管理信息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上传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关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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