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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利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资源,参加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和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志愿服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志愿服务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开展国际志愿服务。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本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陪同,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身心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者注册时,应当如实填报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三)接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学习、培训;

(四)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请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七)对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请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优先安排;

(九)要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或者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记录服务和激励等工作;

(四)向社会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并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与审计;

(六)为本组织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评价本组织的志愿者的服务绩效,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八)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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