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3)
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依托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社会工作服务体系、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公共服务设施、窗口单位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志愿服务站点。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实际开放公共资源,为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
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在公共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换取社区服务的办法,由社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工作绩效进行评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褒扬、嘉奖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优秀志愿服务项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害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四)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追偿。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二)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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