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3)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等的临时摊点、流动摊贩的监督管理,制定措施鼓励和引导商贩进入依法设立的农贸市场、便民摊区等场所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农贸市场建设,建立农贸市场智慧监管平台。
鼓励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鼓励农贸市场设置电子行情价格显示牌,发布商品指导价格,引导市场消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农贸市场推广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环保购物袋。鼓励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设立活禽宰杀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向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取摊位租赁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百元的,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清理农贸市场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积水的;
(二)未对农贸市场公共厕所进行保洁,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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