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和维护更新下列基础设施:
(一)朱德同志故居纪念馆、张澜故(旧)居、罗瑞卿纪念馆、张思德纪念馆、南充革命烈士纪念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国防教育基地;
(二)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隧道、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礼让行人”标识等交通设施;
(三)非机动车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窨井盖、道路照明、停车场及其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四)盲道、无障碍坡道、电梯等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
(五)体育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社区等公共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志愿服务激励和保障机制,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公众人物等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开展劝导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红色文化、春节文化、丝绸文化等地方特色文化资源,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文明行为宣传栏目等方式,传播文明行为,引领文明风尚。
鼓励车站、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经营管理者,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扬)、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对其职工、会员做出的具有示范表率作用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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