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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2)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旧城区改建和道路更新改造时,应当同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十四条 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水的,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隔沙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依照相关规定将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接入污水管网。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洗车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乡污水处理系统。
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医疗机构应当安装污水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的在线监测设备联网。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有效治理。
新建农民新村聚居点、十五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式处理设施。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城镇周边的村庄,可以通过铺设污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泵站,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农村区域从事餐饮、住宿、小作坊加工等生产服务经营实体,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实用性、经济性的要求,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易于维护的处理技术和设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设备,确保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出竣工移交申请;未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负责管理,并签订运营维护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
第二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安全生产和水质检验等制度,规范配备运行操作和维护人员,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二)不得擅自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停运原因、时限及应急措施;
(三)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好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不得擅自关停在线监测设备,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保出水水质达标,并按规定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五)确保恶臭污染治理设备、噪声振动污染控制设备等完备和正常运行,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六)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消防设施、安全防护栏、防滑梯、警示牌及救生装备等,保障作业安全;
(七)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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