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4)
(一)未按要求编制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发现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农村区域从事餐饮、住宿、小作坊加工等生产服务经营实体,未配套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且未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处理措施,造成污水未达标排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规范配备运行操作和维护人员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运营维护档案或者运营维护档案不真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进行相应的罚款:
(一)欠缴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欠缴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三)欠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
(四)欠缴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的罚款;
(五)欠缴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加强合作,建立跨区域污水处理协作机制,协同推进污水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的合作,协同推进川渝高竹新区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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