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条例(2)
第二十条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和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纳入农业、林业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对野生药用植物种源保护、繁育种植等保护与利用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支持人工培育野生药用植物全产业链发展,引导和支持乌梅、天麻、淫羊藿等道地中药材大品种和萼贝等特色品种产业化开发。
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重点支持发展的中药材品种。
第二十三条 支持引进培育中药材精深加工企业,鼓励企业建立中药材集中加工点,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立中药材集中加工区。
支持建立区域中药材交易市场或者仓储物流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品牌培育和保护力度,扩大品牌影响力,打造区域公用品牌,支持地方特色药用植物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商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举报制度,依法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在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药用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违法收购野生药用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售、收购非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其出售、收购的违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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