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承担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和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供水水质等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投诉、举报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依照法律规定报批,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级、县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建设,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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