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3)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其他供水用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制定临时供水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更新改造计划和临时供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后,供水企业方能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依法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按照规定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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