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木种子条例(2)
引种备案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原备案机关发布撤销引种备案公告,停止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林木种子商品信息,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林木种子经营者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核验,记录、保存有关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并在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相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鼓励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化方式展示林木种子标签、使用说明以及检疫证明、质量检验证书、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以电子化方式展示的上述资料,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适地适树适品种原则,科学选择树种或者品种。
造林绿化选择林木种子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地理气候条件、运输距离、质量规格、价格、后期服务等相关因素,鼓励就近生产、就近供应,定向培育适宜本生态区域的林木种子。
造林绿化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与造林绿化作业设计等要求相符。
第五章 种业创新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有关科研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科技、教育、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育种创新机制,推进省级育种平台建设,加强生物、信息、人工智能等技术在育种中的推广应用,加强林木种子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科研条件保障,提高林木育种创新能力。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林木育种创新纳入育种攻关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种子企业重点开展林木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林木品种选育与推广应用等公益性研究,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育种创新平台、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育种合作,推进育种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相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优化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依法保障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林木新品种、育种材料和技术成果,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依法实施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的支持力度,根据林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建设林木种子科研试验、保供繁育、成果转化应用基地。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协同开展科研成果产业化开发。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林木种业发展:
(一)建立对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及收集保存、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储备、林木种子保供繁育等长期稳定的投入渠道;
(二)结合实际建立林木良种补助制度;
(三)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林木种子生产机械,对符合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的林木种子生产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购置补贴;
(四)引导金融机构、社会资本等支持林木种业发展;
(五)其他有利于林木种业发展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下列林木种子服务工作:
(一)宣传林木种子法律法规,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
(二)发布林木种子科技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等信息;
(三)提供林木种子相关技术咨询,组织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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