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籍保护利用条例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加强古籍保护利用,促进古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籍,是指产生于1911年以前的文献典籍,以及产生于1912年至1949年期间具有历史、艺术、学术价值的古典装帧形式的文献典籍。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古籍保护利用,包括对古籍的普查、征集、保管、修复、整理、研究、利用等。
法律法规对古籍中属于文物、档案、地方志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古籍的保护利用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守正创新、古为今用、推陈出新、服务当代、面向未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籍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古籍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古籍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按照规定通过古籍资源利用、开展相关专业服务等取得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古籍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整合资源力量,统筹推动古籍保护利用工作。省级古籍工作牵头部门制定全省古籍工作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利用具体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古籍收藏单位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教育、民族宗教、水行政、农业农村、文物、中医药、地方志等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古籍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古籍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全省古籍普查登记、保护管理、版本征集、整理研究、数字化建设、公共服务、普及传播、人才培养等工作。
省级民族古籍整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民族古籍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地方古籍保护利用职责的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古籍保护利用工作。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古籍保护管理制度、古籍工作档案,做好相关工作;
(二)加强古籍安全管理,配备防火、防盗、防洪、防破坏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
(三)加强古籍预防性保护,建设古籍专业库房,配备保护设备与监测系统,通过杀虫、防霉、防酸化等综合性保护手段保护古籍;
(四)加强古籍抢救性保护,通过修复、数字化、再造等手段,加强对濒危、珍贵、特色古籍的抢救性保护;
(五)明确承担古籍保护利用工作的专业人员,为古籍保护利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支持;
(六)开展古籍普查、征集、登记、保护、修复、阅览服务、研究利用、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古籍。收藏古籍的公民、组织应当做好古籍的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间收藏古籍保护利用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收藏古籍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可以在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九条 支持和规范古籍价值挖掘阐释,挖掘古籍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华传统美德、中华人文精神,促进反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研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厚植文化自信,赓续中华文脉。
第十条 鼓励公民、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古籍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建立古籍保护利用行业组织,开展古籍保护利用学术活动、跨学科技术研讨、行业培训等,促进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建立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本单位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鼓励公民、组织参与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
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和专项调查,不得损害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古籍。
第十二条 省级古籍保护机构通过普查登记、专项调查等方式,建立全省古籍目录。全省古籍目录包括古籍的编号、题名卷数、责任者、版本、数量、收藏单位等基本信息。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古籍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建立古籍征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散落失管古籍、民族古籍、地方特色古籍、古籍雕版等的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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