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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对内部管理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任免、奖惩和单位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单位应当推动内部审计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贯通协同,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结果与其他监督结果的协同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应当合理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完成整改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有关制度;
(二)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内部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单位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和评价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六)加强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政策和业务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分析评估单位报送的内部审计备案资料,将其作为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实务指引、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根据行业属性、业务特点等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分类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工程建设以及招投标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整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关于回避有关规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不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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