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2)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
第九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业主自治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不得实施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任意弃置垃圾、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和公共园林绿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取筹备经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收取情况抄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筹备经费按物业服务区域内每套房屋四十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二万元,最高不得超过八万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需要查询建筑物面积清册、核实业主身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应衔接函件,不动产登记、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筹备组及成员不得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相关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业主有权查阅、复制,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但是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除外,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
第十四条 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且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会议方案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业主表决应当采取实名制,具有真实性和可追溯性。鼓励业主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表决。
业主表决结果应当依法公示。业主认为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和业主身份证明,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实。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业主可以持相关材料和业主身份证明,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小组的,换届小组成员组成和人数、产生方式、工作职责及终止情形等事项,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执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约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换届小组成员组成及运行工作规则,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换届小组成员名单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分摊交存的费用;
(二)利用业主共有的建(构)筑物、停车场地、泳池、房屋外墙、电梯等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产生的收益;
(三)共有部分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赔偿费用;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五)共有收益的孳息;
(六)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第十八条 业主共有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经费;
(四)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
(五)聘请第三方审核、审计、检测所需费用;
(六)共用设施设备专项财产保险;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事项。
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拟订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经业主共同决定,确定业主共有资金的用途、使用权限、监督方式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擅自使用业主共有资金。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开设一个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共有资金不得存入私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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