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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3)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代收的业主共有资金。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物业服务人在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开设后十五日内,应当将代收的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并移交资金账目明细及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人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业主委员会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为业主查询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供便利,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或者作出的决定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开展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工作,并将履职评价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的,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经组织换届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三)其他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情形。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七人至十五人的单数,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公示之日起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印章,并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停止履行职责,办理移交手续后自行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在距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推进选举业主委员会,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并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意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书面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其抄报物业服务人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名册。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的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由业主共同决定。拟订的选聘、续聘方案,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收费、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更换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共同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但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且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服务力量,向物业服务区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必要的从业人员。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名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以上事项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事项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实名制执业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名册,物业服务人应当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信息的采集、记录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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