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4)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业主装饰装修以及车辆充电设施安装等活动中收受、索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采取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干扰、破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实施阻碍物业项目正常交接等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前款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有前款行为,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本市物业服务从业人员执业记录。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依法公示的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以及采取其他便于业主知悉的方式公示,并及时更新。
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的各项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建设单位向购房者承诺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业费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购房者,并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以及变相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鼓励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与物业服务质量相符合的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三十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清退业主、物业使用人预交但尚未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结清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公共区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费用,配合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业主共用设施设备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小区(院落)配套设施改造,建立老旧小区(院落)物业管理长效机制。
不能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院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可以采取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管、社会力量承接服务等方式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为快递、搬家、家政、网约配送等从业人员到户服务提供通行、车辆临时停靠等必要便利。上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关于出入登记、作业时间、通行路线、车辆停靠区域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规划建设、消防、人民防空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空调外机等物品的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管理义务,防止高空坠物。
物业服务人发现存在高空坠物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空坠物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区域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并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
物业服务人将有限空间作业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对承包单位现场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并与承包单位书面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搬运人员。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绿化维护,定期组织植物修剪及有害生物防治,确保绿化景观整齐美观。
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常规修剪以外,因影响到业主居住安全、通风、采光等正常生活,需要修剪共有绿地上绿化植物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符合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的修剪方案,征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维护部门指导意见。修剪方案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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