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5)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车位(库)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确需调整车位(库)租金和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价格调整方案,合理确定价格涨跌幅,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第四十一条 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建设单位对前款所列业主共有部分不得采用销售、变相销售、租赁等方式处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安装车辆充电设施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确认电力容量、安装条件和用电安全。经确认符合相关要求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安装申请人的需求协助办理充电设施安装手续,不得擅自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调。
公用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运营方负责管理维护的,充电设施运营方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人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业主在固定车位建设的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力容量不足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的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扩容申请;未产生业主委员会且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扩容申请。扩容申请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接到扩容申请的,应当提出扩容建议方案,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业主自愿的原则,依法推动既有住宅增设、更新电梯。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人、维修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应当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专门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专门账户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接入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可以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或者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接入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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