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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3)
报告机关相关工作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再次报告,并接受满意度测评;有关单位相关工作的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该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并接受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仍然为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过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跟踪监督。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应当对满意度测评结果的研究处理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七月底以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上一年度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九月底以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预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未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报告本单位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本级人民政府、被审计单位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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