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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5)
第五十一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方案,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前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并报告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和网络电子信箱以及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五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报告,提出意见。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受检查单位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有关决议、决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执行的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机关、报告涉及单位的审议意见办理工作或者决议执行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形成和处理等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依法开展询问、专题询问或者质询。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程,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处理,按照《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理。
第六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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