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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6)
第六十六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确定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八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题询问前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工作方案,专题询问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询问议题、被询问机关、时间安排、工作分工、方法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
专题询问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工作方案应当及时印送被询问机关。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十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被询问机关研究处理。被询问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七十三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七十四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七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进行审议后,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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