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7)
第八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八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八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八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八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八十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八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一条 违反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九十二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九十三条 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四条 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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