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5)
第五十四条 加强健康促进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学技术研究,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健康促进领域科研成果转化,培育和发展健康新质生产力。
第五十五条 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相关基础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数字健康社区、健康园区、健康城区建设,提升数字化治理水平。
完善居民健康档案云平台建设,建立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推进电子健康档案在线查询和规范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 制定和完善促进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健康领域的综合应用。
积极发展前沿医疗服务,持续发展医药健康产业,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链,推动健康医疗与养老、金融、体育、旅游、环境、健康饮食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融入基层治理,建立常态化与应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组织动员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提升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能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新闻媒体做好对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协同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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