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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3)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尚未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特许经营评估论证,经评估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依法依规实行特许经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建立特许经营运营评价机制。
第二十五条 供应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确保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相关许可的燃气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充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确保所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加臭量和热值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和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销售价格应急调整机制,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经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城镇及农村燃气工程安装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合规收取,不得有变化名目收取费用、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瓶装燃气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对供用气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规范。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等情况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影响用户用气的,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调配供气量、临时指定燃气经营企业、临时接管等应对措施保障供气。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免费为燃气用户提供室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服务和用气设施、用气场所的安全指导服务。
瓶装燃气企业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免费为燃气用户提供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服务和用气设施、用气场所的安全指导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书面或者电子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计量装置在安装使用前应当依法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首次强制检定。
新建房屋建筑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装置;既有房屋建筑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分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燃气计量装置智能化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显示的数量和符合国家价格政策的气价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告知燃气用户燃气价格、用气量、应交纳费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燃气抄表、交纳燃气费、开具电子发票、维修申请等提供便利,通过智能化管理系统实现气量气费异常自动预警、及时核查,并纠正错误。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暂时无法入户准确抄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暂计气量,暂计气量后首次入户抄表时,应当按照实际用气量与用户结算。
因燃气计量装置故障、错计、暂计气量等情况导致燃气费偏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燃气用户的原则处理偏差或者错误的计量计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核实后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燃气用户多支付的燃气费或者经燃气用户同意后充抵以后的燃气费;需要通知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燃气费的,不得收取因此产生的违约金。
燃气用户对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以检定的数据为准。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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