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5)
鼓励、引导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企业等燃气用户改用管道燃气,已经改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用户不得在同一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等其他气源。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依法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者更换、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需求的,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燃气用户委托第三方实施的,应当按照业主、第三方、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的设计方案实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通气。实施单位对安装的燃气设施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将连接管埋入墙内;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安全装置;
(六)擅自充装液化石油气、更换或者损坏气瓶及其气瓶配件、检验标志;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充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用户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及其之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在燃气计量装置之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管等用户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减压阀由瓶装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直供的管线、燃气设施及用气设施,由供应燃气气源的企业、管道运输企业及燃气用户以所有权为分界各自承担维护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充装企业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操作及维护保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相关部门、企业应当为检验机构实施压力管道现场检验提供条件。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本区域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信息共享机制,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便利。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燃气设施修复费用由作业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修公共通道。
禁止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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