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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15号)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于2025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9日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25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政、育人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方志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志工作,包括志书、年鉴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志书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年鉴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修志为用的原则,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

(四)组织或者指导审查验收下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编纂的志书、年鉴以及本级其他部门编纂的志书、年鉴;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的整理、点校和出版,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八)组织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培训、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年鉴。

开展本条前款规定的编纂活动,所在地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为其提供必要的编纂指导。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纂,一年一鉴。

志书、年鉴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和历史风物等,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第九条  承担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接受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撰稿、修改等工作。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做到观点正确、资料详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记述规范,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编纂志书、年鉴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聘请等方式参与编纂。

志书、年鉴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志书、年鉴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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