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的招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十五)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对《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
(三)第十一条及其后条文中的“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古茶树主管部门”。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茶树;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茶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茶树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茶树;
“(六)破坏古茶树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对古茶树使用生长调节剂;
“(八)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
“(九)擅自对古茶树蟠扎、台刈;
“(十)其他损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古茶树。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古茶树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移植的情形,确需移植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古茶树种质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六、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七、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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