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11号)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于2025年8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贵州实践。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贯彻落实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国家赔偿等制度,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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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