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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依法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应邀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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