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体育条例(2)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定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等日常体育锻炼,以及各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建立健全各级各类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利用农闲、节庆活动等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制度,完善体育与教育融合发展工作机制,培育、增强青少年体育健身意识,推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十五条  体育、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普及科学运动常识,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体系,推进校际优质体育课程、师资、场地等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教育、体育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脊柱侧弯、心理疾病等不良健康状况,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体育教师,开齐开足上好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倡导学生校外每天开展一小时体育锻炼。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可以因地制宜将山地民族特色体育项目和新兴体育项目纳入课堂教学、课外体育锻炼和校园文化活动内容,开设特色体育课程。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为在园在托婴幼儿提供安全、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婴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保证婴幼儿室外活动时间、效果和质量。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体育专业师资力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学生(青年)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田径、游泳、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等体育项目以及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趣味体育项目、学校特色体育项目,组织、引导学生广泛参与。
第十九条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设立专(兼)职体育教练员岗位,教育部门可以对所管理学校的教练员岗位统筹设置,统一管理使用。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学校应当建立体育活动安全制度,制定体育活动应急预案,加强教师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普及学生的安全常识和防溺水等自救技能。有条件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校责任保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体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体育运动学校、体育组织等为学校、青少年宫开展体育活动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将各类体育运动学校纳入当地教育整体发展规划,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质量。
教育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当地普通中小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体育、教育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后备人才贯通培养机制,加强体育后备人才的招收、引进和培养。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三条  本省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竞技水平,在体育赛事中创造优异成绩,为贵州增添光彩,为国家和人民争取荣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区域优势和特色发展竞技体育项目,鼓励有条件的体育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组建高水平运动队。
第二十四条  体育部门应当建立运动员选拔、培养、输送、引进和退出机制,鼓励和支持对青少年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合理设置训练项目,培养和输送优秀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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