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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条例(4)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形地貌、自然生态、气候条件和民族文化等因素,科学规划山地民族特色体育发展空间布局,因地制宜构建地域特征突出、民族特色鲜明、文化类型丰富的山地民族特色体育发展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挖掘户外山地闲置资源,支持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工矿废弃地、未利用地等建设山地户外运动项目。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发展山地骑行、山地越野跑、攀岩等山地户外运动和龙舟、独竹漂、陀螺、赛马等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推动山地民族特色体育项目的普及与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山地民族特色资源合理开发,支持具有山地独特资源优势和民族特色的地方申请和建设体育示范训练基地。

鼓励体育示范训练基地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联合开展山地民族特色体育赛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地民族特色体育赛事活动的宣传,加强与国际国内体育组织的交流合作,拓展山地民族特色体育赛事活动对外传播渠道。

鼓励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山地民族特色体育赛事活动的宣传。

第四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传承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传承发展优秀民族体育文化。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级各类体育场地设施,优先保障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覆盖更多人群。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综合公共体育服务需求、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全民健身设施配套清单,并建立全民健身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等实行优惠。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体育训练中心、体育基地、体育运动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以及运动康复等服务向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五十条  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体育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体育组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  支持高等学校发展体育专业教育,鼓励体育企业事业单位与高等学校协同建设体育人才培养孵化基地,实施体育人才培养专项计划,加强体育人才梯队建设。

鼓励引进国内外高水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体育专业人才,以及体育产业、体育科研、运动医学等领域专业人才。

鼓励医院培养和引进运动康复师,开展运动健康指导、运动疾病管理和健康服务。

第五十二条  对代表国家和本省参加国际、国内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培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部门建立产学研融合的体育科技创新体系,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积极培育和发展体育新质生产力,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在体育领域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体育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管,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体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体育市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联动执法,体育执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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