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认定和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调整按照认定和发布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边界范围矢量数据交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级别、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设立,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一致性核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生态、水文、地质、动物、植物、气象、规划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景观相协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或者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湿地保护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湿地的监测、修复、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查处或者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