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3)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消除危害,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三十条 湿地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控制在湿地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允许的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不得对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人工修复自然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修复省级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湿地管护机制,加大对人工湿地的维护和修复,保障人工湿地功能可持续发挥。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八条 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服从湿地保护机构管理: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二)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四)设置、张贴广告。
前款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审批、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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