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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4)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实际受损价值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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