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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2)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意识形态教育工作,抵御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思想渗透,将反恐怖主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制定并实施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和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工作,整治相关非法宣传品和出版物,监督、指导文化和旅游业有关单位、从业人员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配合有关部门防止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反恐怖主义防范工作,监督、指导货物运输、物流运营、长途客运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查验制度,提供反恐怖应对处置的交通运输保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寄递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相关单位落实安全查验制度,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涉嫌恐怖活动的调查。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重点目标防范措施,参与应对处置和组织紧急医学救援,提供生物、化学、核与放射物品等恐怖事件卫生专业处置建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涉危险化学品高环境风险企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反恐怖主义防范工作,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参与核和辐射、化学恐怖袭击的环境监测与现场处置。

第十九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防范涉及恐怖主义信息的传播。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监测涉及恐怖主义信息,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履行应对处置通信保障及管制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行业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监测分析,监督、指导相关机构依法冻结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资金或者金融资产。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城市供水、城镇燃气重点目标和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等管理单位,以及瓶装燃气销售的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口岸区域管理、对外投资企业、加油站、油库及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单位落实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等措施;配合开展反恐怖主义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依法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履行管理责任,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药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等安全监管,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业综合体、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互联网同城快送等新兴业态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具体牵头负责部门,明确相关监管部门职责,指导和督促管理单位、经营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组织实施防范措施,加强对利用人工智能、基因工程等新型非传统方式实施恐怖活动防范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恐怖主义意识,加强公民应急能力培训,提升识别、检举、防范、自救互救等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有关单位和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知识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宗教事务、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利用报刊、书籍、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音像制品等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不得传授恐怖活动犯罪方法。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职责,并根据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开展自查,定期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对重点目标负有主管、监管职责的属地部门、单位应当建立重点目标管理工作规范,提高信息化防范能力,履行本行业、系统安全防范职责,定期组织抽查,每年检查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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