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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3)

第三十条 学校、医院、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区域、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隔离防撞等防范恐怖袭击的设备、设施,以及满足安全需要的安保力量;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开展重点时段巡逻防控等方式,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处置能力,防范恐怖事件发生。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持有、传播、交易、窝藏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核与放射物品等可以用于制造恐怖事件的有害物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保藏机构等,应当落实传染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过程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防范利用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恐怖事件。

科研院所和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流入社会。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厂等单位应当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重点部位区域值守巡查,配备防护设备物资,及时发现处置隐患问题。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营运单位应当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常态化教育、培训、演练,配备相应设备、设施,提高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处置能力。

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查验客户身份和物品信息。对拒绝查验、登记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等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加强安全监管。

机动车租赁、从事长途客运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船舶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依法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寓、民宿、网络预约住宿房屋等经营性留宿场所和洗(足)浴场所、康体服务场所、房车营地等经营者、管理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留宿人员进行身份查验、登记。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油气销售站点应当对购买散装汽油、柴油和瓶装燃气实行登记制度,如实登记购买人的名称、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数量、用途等信息,按照规定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做到人证一致。

第三十七条 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查验交易双方人员身份,及时录入交易信息并传输主管部门。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空飘物进入划定的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和重点目标等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三角翼、滑翔伞、热气球等飞行器的监管,防范利用飞行活动实施恐怖活动。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监控涉嫌恐怖主义的资金流向,及时报告可疑情况。

金融监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应当建立涉嫌恐怖主义的资金调查机制,及时调查可疑线索,加强信息共享、情报会商,依法冻结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资金。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防范、抵御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思想渗透。发现涉嫌违法活动和人员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宗教事务等部门。

宗教事务、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审核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保密义务和技术措施,防范利用重要数据泄露、篡改、盗用和非法使用等手段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实施防范危害网络安全的技术措施,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网购特定物品信息的筛查和分析,发现禁止交易、限制交易的物品以及可能用于制作武器、弹药、生物危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信息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网信、通信管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网络媒体和即时通讯工具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边境反恐怖主义防控体系,制定应对处置预案。

边境地区有关部门发现涉嫌恐怖活动人员、物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涉嫌恐怖活动人员出境入境提供资金、食宿、交通、通信、网络等便利。

第四十四条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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