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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3)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投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畅通投诉渠道,公布投诉方式,及时处理经营主体和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依法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合作备案核准监管,强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健全投资保险、涉外法律服务、风险防控等对外投资保障机制。

发挥自贸试验区产业、技术、标准、服务、品牌优势,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模式,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投资合作,提升对外投资合作质量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实施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按照高效安全、通关便利的原则,优化货物查验、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和程序,压缩通关时间,提升通关效率。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口岸通关基础设施,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强与周边国家口岸设施的功能衔接、信息互联,推进海关、边检等一次性联合检查,探索实施“一次认证、一次检测、一地两检、双边互认”通关模式,促进人员、车辆、货物等通关便利化。

自贸试验区应当不断完善口岸服务,推动口岸政务服务事项一体化办理和网上办理,发展检验检测、标准、认证、鉴定等第三方服务,扩大检验结果采信商品与机构范围和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范围。

自贸试验区简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深化“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改革;建立以“守法便利”为基础的进出口企业信用体系,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通关便利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落实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探索开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监管创新;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自由流转的监管模式,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符合条件的“两头在外”检测、维修等业态实行保税监管。

自贸试验区实施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提高非侵入式查验比例,对适宜机检的货物,除布控指令有特殊要求外,优先采用机检方式,提升查验效能;对符合海关报关单修改、撤销规定的报关单,推行“先放行后改单”。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探索将功能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完善金融保险、物流通关、退(免)税申报、运输单证申报等功能,推动“单一窗口”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邮政、电商、物流等行业企业对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生物医药企业进口研发用物品“白名单”制度,允许免予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探索建立进口食药物质“白名单”制度,允许食品用途的食药物质按照实际用途通关。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强化境外疫病疫情、有害生物检验检疫和风险管理,建立进出口产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和追溯体系。

自贸试验区推动实施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探索实施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优化检疫查验流程,推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做好国际会议、赛事、展演、展览监管,简化展品检疫审批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改革创新通关税费征管方式和担保模式,推行审批服务集中办理和先放行后缴税,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口岸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模式,提高口岸收费透明化水平,探索提供“一站式”缴费服务。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加强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支持并规范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数字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增强金融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建立跨境产品研发、跨境结算、灾备、数据等后台运营基地,强化国际金融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宽业务范围开展下列业务:

(一)符合条件的保理企业开展跨地区的保理业务;

(二)创新跨境保险产品,拓展跨境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业务;

(三)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和覆盖面,试点承保市场采购贸易、保税维修、离岸贸易、易货贸易等新业态;

(四)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服务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推进融资租赁证券化,发展工程建设、飞机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扩大高端装备进口。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规定收取外币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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